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 請 人 何順乾相 對 人 何瑞津關 係 人 陳美鈴
何根名
陳照妹
何春美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瑞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美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根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關係人陳美鈴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何根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其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占偉於114年4月24日在該醫院13樓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除糖尿病有高膽固醇、乾癬外,除小就有唐氏症病史,國中僅就讀半個月便肄業,在家由案父母照顧,平時少有口語,在家有固定行為模式,但認知理解有限,在82年9月17日取得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自理洗澡需要他人協助,不會表達需求。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可自行張開眼睛,但難以維持專注力,理解提問有相當之障礙,可以認得案兄,其餘時間地點定向感有明顯障礙,無法執行簡單口語指令、簡單加減法計算、資訊登錄及短期記憶,情境的理解因應有明顯困難,不會表達基本需求,符合其重度之障礙等級。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仁慈醫院114年5月5日仁醫字第1145000247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所致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到庭陳明:相對人的父親即我的父親(何喜仙)已經往生,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的母親即在庭的關係人陳照妹,相對人有五名兄弟姊妹,相對人是次女,我是長男,關係人何春美(長女)、關係人何根名(四男)、何勝乾(已歿,三男)、何本乾(已歿,次男)。我要聲請改由我的配偶陳美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為要處理父親遺產繼承的問題,我與兩造同為繼承人,有利害衝突,所以請求改由陳美鈴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而關係人陳美鈴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何根名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為了處理父親的遺產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關係人何根名、陳照妹、何春美、陳美鈴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何根名、陳照妹、何春美、陳美鈴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陳美鈴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何根名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美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何根名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