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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04號聲 請 人 陳禮亮特別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陳禮崇

陳禮民

程智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目前因聽覺及語言機能障礙致無法表達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由他人照料,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選任陳禹農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聽覺、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伊之監護人,及指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聽覺、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無法表達意思,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精神科林正修醫師就聲請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為極重度聽語障及疑似失智症,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的問話,無語言反應,語言功能明顯退化。綜合聲請人的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其因極重度聽語障及精神狀態(疑似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研判符合監護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5年1月13日家鑑11500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已離婚,長子已歿,現住民間社福機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戶籍資料、懷恩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之手足即關係人A01、A02、已出養之次子即關係人A03,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足見其等均無協助聲請人之意願,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現實上已受新竹縣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暨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且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其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114年12月30日府社保字第1140055009號函可證,故認由新竹縣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竹縣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社會處處長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