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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 請 人 羅玉壽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羅信吉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羅莉榛

羅玉麟

羅陳雪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因失智、腦中風等病情,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鈞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第464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鈞院上開裁定可證。而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已有失智情形,無法正常辦別事理,其曾因此遭第三人李建龍以話術受騙,在借據、工商本票及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遭第三人持前揭本票及協議書,主張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債權,將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經第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相對人則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與第三人嗣以640萬元數額達成調解,然因相對人除上開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故由聲請人代為匯款640萬元和解金予第三人,才將上開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此有鈞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111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94號和解筆錄、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可憑。相對人目前除上開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故為清償上開聲請人代償之640萬元債務,且為避免相對人日後再遭第三人有心利用而受騙,任意處分其所有不動產,聲請人及相對人親屬經多番考量下,認將上開土地移轉至聲請人名下,可避免相對人不慎再次受騙而自行處分上開土地,以維護相對人利益。為此,請求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故監護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不應許可。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亦定有明文,此亦為成人監護所準用,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監護人自己代理之利害衝突而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4號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111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94號和解筆錄、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2條規定,已明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不問其受讓為無償或有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上開土地予伊,核與上開規定有違,本院礙難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價值(新台幣) 1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11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5,501元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