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羅智琪即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呂仁琦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琪債 權 人 徐國鋒債 權 人 李佳蕙兼上二人代 理 人 林保壯債 權 人 羅智琪(即聲請人)債 權 人 權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武賓上一人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代 理 人 黃宏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呂仁琦會計師(事務所名稱: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地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1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久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且以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司146字第1131000308號准予備查在案,茲於清算程序中發現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目前公司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306,780元,債權為5,000,000元,乃檢具資產負債表及債權明細表等件,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主張相對人現雖有資產總額1,306,780元,但因亦有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債權人共5人等負債達5,000,000元,而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113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債權明細表、新竹市稅務局無欠稅證明、112年核定營所稅申報書之財產目錄、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112及11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董事會會議紀錄、金錢借貸契約書、財產狀況及現金保管狀況說明書(含存摺封面及內頁)、債權明細表(含相關債權憑證)、新竹市稅務局核准函及違章欠稅查復表、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112年11月至113年4月薪資支付明細表、會計師簽證費用契約及支出費用之收據、經濟部核准解散函及登記表、本院清算人就任備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台(外)幣存摺封面及內頁、公告(刊登報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
17、61-17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新竹市稅務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報相對人是否有積欠稅費未繳或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等費用,業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以114年1月10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42220417號函覆: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註銷,該公司目前留抵稅額(溢付稅額)結存金額39萬1,332元,該溢付稅額尚需經調查查明無異常始得退還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2頁),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114年1月10日竹執一字第11400000670號函覆:查無相對人相關案件繫屬執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4年1月15日保費欠字第11413028230號函覆:相對人無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亦查無相對人勞工申請墊償情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以114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1140325692號函覆:截至114年1月16日止相對人尚無欠稅;新竹市稅務局以114年3月11日新市稅欠字第1146604823號函覆:相對人於該轄無欠繳地方稅及違章案件未結情形;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114年3月13日花稅法字第1140106759號函覆:截至114年3月11日止,相對人無欠繳該轄地方稅之情事,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3、55、183-189頁),可知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000,000元,以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本件債權人為二人以上,斟酌相對人又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聲請人破產管理人,然該會函覆該會會員並無意願擔任本案之破產管理人,惟呂仁琦會計師(通訊地址:新竹縣○○市○○○街00號1樓)陳報願意依法院指派擔任本案之破產管理人或監察人,本院認為呂仁琦會計師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時間及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