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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戴瑋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於10日內補正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等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答詢表為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