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戴瑋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89萬7,900元,但目前只有機車1台與每月薪資3萬2,000元,且須扣除必要支出每月3萬1,4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狀、第15~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114年9月8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1頁),則參酌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對比聲請人前述財產狀況,顯然聲請人無法負擔破產程序費用,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本件並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按構成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本件聲請費用(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請見本院114年9月18日114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請分開二張單據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