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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周元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91,826元、信貸936,524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復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待聲請人於14年後出獄早已年邁而無工作能力償還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現金卡債務491,826元、信貸936,524元乙情,有凱基銀行通知可憑(卷第15-17頁)。惟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縱令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應無宣告聲請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