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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吉利豐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即全體清算人(股東會決議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經聲請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簽名與用印之聲請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參照)。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75號事件為證據保全。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遭廢止登記,依上說明,聲請人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始為合法。惟本件係由聲請人股東之一湯富生代表提起聲請,其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