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郭長和相 對 人 徐蘭鈺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58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523號給付贍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5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繼承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分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又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如一經執行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卷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有積欠贍養費
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該公證書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扣、移轉聲請人之薪資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聲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58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已於本案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5,000元,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簡易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年2個月、2年6個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8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4,583元【計算式:25,000×5%×(3+8/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