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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黃五雄即黃翰魁之繼承人特別代理人 黃美蓮即黃翰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114年度竹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美蓮於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9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為黃五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9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黃五雄因患有重大疾病及失語情況,於彰化老人安養中心收容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黃五雄前妻即被告黃美蓮(以下均省略稱謂),為黃五雄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7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前案),前案承辦股詢問黃五雄之身體狀況,經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以112年6月13日衛彰護社字第1120100909號函覆稱略以:黃五雄107年9月20日入住時因中風失語,生活皆需他人照護;後因疾病退化需置鼻胃管,故於110年1月31日轉至本中心長照區(照護需求較高,且有管路之床位)照顧至今;其因失語無法判定心智狀態,且長期臥床需他人照護,又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查核無誤。足認黃五雄確為無訴訟能力人,且其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黃五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以黃五雄為無訴訟能力人且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惟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黃美蓮為黃五雄之前妻,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其等均為本件被告,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黃美蓮擔任黃五雄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