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相 對 人即 被 告 沈逸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送達至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