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群翔相 對 人 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順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調解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調解費。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經本院限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聲請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已於114年5月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是其調解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