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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調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淑蓮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人即張火枝(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匯款錯誤,將新臺幣120,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此請求該帳戶所有人返還金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詢該帳戶所有人資料,經台新銀行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函覆該帳戶所有人為被告張火枝。

惟被告張火枝已於99年1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