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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調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5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明發相 對 人即 被 告 紳華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貨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萬3400元,原告起訴狀列被告設於「雲林縣○○鄉○○街00○0號」,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所在地之結果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面1紙可佐,是被告之主營業所既在雲林縣,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