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92號聲 請 人 陳彭鏡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桃、邱家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聲明,逾期不補正聲明,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請求事項為確認經界之訴,事實及理由以及補充說明書,雖提出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卻無從看出究竟是要確認上開哪塊土地的經界,而被告所有地號為何,該聲明無從具體特定,且該聲明亦非明確特定可供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說明原告陳柏盛為原告陳彭鏡何人,為何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陳銘錡為被告李桃何人,為何為其法定代理人,上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訴訟代理人誤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