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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調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戴呈澈相 對 人 陳彥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9萬元及利息,係依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9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請求,此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參。而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因本解書所生爭訟,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系爭和解書涉訟,均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