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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調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世璞相 對 人即 被 告 江孟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請求被告應返還欠款及金飾等語,然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含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據),復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屬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據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14年5月23日以書狀補正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據到院,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