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調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37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宋承駿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炳魁

王智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為300,000元,因此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