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49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廖文榛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0室陳雅鈴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0室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碧英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600元,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如數補繳,該通知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6日送達原告廖文楨、114年9月25日送達原告陳雅鈴,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