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411號原 告 尤秀鳳被 告 吳承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10號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而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茲因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乙節互有爭執,致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明,是以被告犯罪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偵查終結或刑事判決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又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10號案件乃係簽分自112年度他字第2954號案件,於本件繫屬之前檢察官即已發動偵查,為免耗費司法資源重複調查證據,且避免司法認定矛盾,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