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55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杜明達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筧橋(福生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若被告為法人或商號,應提出商號完整名稱、商業統一編號、設立地址,及負責人之完整名稱及住居所。
二、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
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且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製作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然被告部分記載為:許筧橋(福生工程行
),地址則記載: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然原告並未載明本件被告究係許筧橋本人,抑或係商號福生工程行,故被告尚屬不明。
㈡另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5000元本息等文字;然復於第2項記載:被告工程延誤,原告需另聘公司完成,衍生額外費用8萬6000元由被告負擔等文字,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亦有未明,且混雜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確認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㈢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㈣又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
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則第3條所定格式製作,故亦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應依上開規則製作。
三、若對上開命補正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詢問(免費)。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