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調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5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齡之

邱士軒賴劉和音吳咏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附原告管委會向主管機關報備設立之證明及未檢附主委當選之證明,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前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