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651號聲 請 人 李信宗相 對 人 陳正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合夥契約書,因被告違約,爰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依原告提出兩造間所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就該契約關係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