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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調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66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齡之

邱士軒賴劉和音吳咏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未檢附原告最新主委當選之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未據提出新竹市○○○街00巷00○00號4樓、38之24號7樓之2、38之22號14樓、38之21號地下室1樓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復未提出被告四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使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請求是否正確,屬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