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69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莊柏榮即星辰行銷管理顧問企業社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鄭佳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9144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11條已約定:「雙方合意以乙方公司(即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如因本契約引起之爭議,雙方均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合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