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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調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60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友柏相 對 人即 被 告 蕭振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請求給付工程款,固以「蕭振年」為被告,然觀之訴狀所附進元工程報價單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難認兩造契約已成立,是其未提出供證明契約相對人即被告之證據;又未據提出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屬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契約相對人為被告之證明,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