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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調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6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清祿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謝秉沛、謝惠珍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謝秉沛、謝惠珍」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為「謝秉沛、謝惠珍」,惟未提出記載謝秉沛、謝惠珍之身分證字號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地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