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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調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6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清祿相 對 人即 被 告 謝秉沛

謝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為「謝秉沛、謝惠珍」,惟未提出記載謝秉沛、謝惠珍之身分證字號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地址,屬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