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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調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70號原 告 江金嶺

吳玉梅江淑良江宗龍江展毅江妮錡被 告 程越工程行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任彥坤被 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387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任彥坤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任彥坤無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自字第1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聲請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然未據其繳納。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129,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