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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調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70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范燕妮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起訴視為調解),而被告住所地位在臺南市安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