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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原 告 張慧真訴訟代理人 陳銀城被 告 周○澤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甫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A04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是被告部分均以A04、周○甫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A04國小四年級之班導師,被告A04於就讀新竹市東區水○國民小學(下稱水○國小)期間,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原告見被告A04以塑膠透明盒倒蓋方式將在校園抓的螳螂留置教室內,適逢周末假日,原告擔心該生物之生命安危,乃將其放生,並告知被告A04之父即被告周○甫,然被告A04知情後因情緒不滿,竟於113年5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以左手揮拳連續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右下角、鼻樑等處受傷,而需進行縫合。㈡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班上大隊接力賽落後而怪罪前一棒同學,情緒憤怒到起身攻擊該名同學,原告為保護該名學生而抱住被告A04,被告A04因遭阻擋而咬傷原告右手,同時揮拳,致原告左手臂瘀青。㈢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2時許,因同學搬動椅子不慎碰撞被告A04,被告A04見該名同學即為先前與之發生多起衝突事件之對象,隨即揮拳連續捶打該名學生,原告見狀,趕緊向前阻止第二次捶打,並讓遭受攻擊之學生離開教室,被告轉而攻擊原告,數次朝原告頭部揮拳,原告眼鏡被打落後,被告A04返回座位整理書包欲離開教室前,又持手上之小盆栽朝原告丟擲,接著對原告進行第二次攻擊,眼鏡再次被打落,原告將被告A04壓制在地,被告A04揪住原告頭髮不放,直至學校行政學務主任過來協助,告知一同放手,雙方起身後,被告A04又朝原告頭部揮拳,原告幸而躲過。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4,554元、因請假回診8次所生之自付代課費用13,87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以上共計238,426元(原告誤載為232,210元)。又被告周○甫為被告A04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26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以言詞及動作挑釁所致,原告自與有過失。蓋被告A04自幼兒園時期即被評鑑為注意力過動缺失,並從國小一年級開始服藥,被告A04具有特殊教育學生身分,依水○國小安排具有兒童問題專業之大學教授主持針對被告A04教導方向議題之相關會議,其中包含不得未經同意拿取被告A04之物品,因為會引起被告A04之過激反應,以及對被告A04之口吻不可用命令方式,要用溫柔的言語溝通等2項建議,然原告卻以生命教育為由,未事先與被告A04理性溝通,於113年5月3日自行放生由被告A04捕捉、持有之螳螂,已違反上開建議在先,始通知被告周○甫須安撫被告A04,無異係原告先自行處分被告A04之物品為挑釁,進而引發113年5月6日之衝突,甚且,事發之際,水○國小校長立即通知被告周○甫到校,希望家長賠償醫藥費,被告周○甫當下即表示同意後離校,詎於約2小時後,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而原告即自翌日起請假至113年6月29日近2個月,隨後經過暑假,直至本件起訴為止,被告周○甫從未獲得賠償醫藥費之相關資訊,被告A04事發後更被診斷出注意力缺陷過動症、亞斯伯格症及憂鬱症。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並未記載原告須持續休養近2個月無法工作,則其休假期間所衍生之請求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另水○國小明知被告A04之狀況卻未安排進入特教班,無專業特教老師及助理員給予協助,水○國小為原告之僱用人,安排原告擔任被告A04之班級導師時,亦應妥善交接學生之特殊性,竟未為之,亦應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責任。況被告周○甫事發時不在現場,無從監督,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A04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攻擊行為,而受有

前述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報案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有注意力過動缺失性質,兩造並未爭執,而上開行為均為被告A04故意為之,又113年5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原告以左手揮拳連續攻擊原告臉部之行為,雖起因為原告未經被告A04同意而將其所捕捉螳螂放生,然並不影響被告A04主觀上之故意,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A04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24,554元,此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羅啟華整形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此部分自應允許。另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用需再支出8,024元,然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未來仍需要再支出該部分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自付代課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回診須請假,而共8次須自負代課費用為13,872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確實支出費用,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告A04第一件行為起因是原告放走被告A04所捕捉螳螂,而被告周○甫亦未告知被告A04原告已放走螳螂,導致被告A04於當日才知悉,並考量被告A04具有注意力過動性質,被告A04因融合教育理念而於一般班級,及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情節、原告因上開行為而精神方面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A04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90,000元(分別為7萬、1萬、1萬)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查被告A04於000年0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僅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周○甫,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周○甫為被告A04之法定代理人,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於校園,被告周○甫不在現場,無從監督,難認有何疏於監督、照顧之情,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不得任意揮拳攻擊人會使人受傷為一般生活常識,雖被告周○甫具有注意力過動性質,可能情緒較一般人容易起伏且不易控制,惟被告周○甫更應教導被告A04行為處理情緒及避免情緒爆發而導致行為衝動並使他人受傷,況且被告A04第一件行為,原告本已告知被告周○甫螳螂已放生之事情,被告周○甫即有時間告知被告A04行為並緩和其情緒(無論原告放生行為未經被告A04同意是否正確),然被告周○甫卻未為而導致後續被告A04行為產生,尚難認被告周○甫對於被告A04於之生活管理並無疏失,且被告周○甫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周○甫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又被告抗辯被告A04第一件行為是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放生該捕捉螳螂導致被告A04情緒過於激動而有後續行為等語。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是被告A04故意為之,原告縱使有未經被告A04同意即放生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554元(醫療費用24,554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114,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