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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原 告 葉芙珊訴訟代理人 傅柏翔被 告 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武陸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淋禹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經歷次變更後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廠牌KIA、車型SORENTO、排氣量2151CC、車色耀岩灰、2023年式之柴油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金為167萬9,000元,並贈送隔熱紙、酷炫組合等贈品,且註明預定交車日依車輛實際到港日安排,原告已於同日給付定金5萬元,被告表示可望於中秋節期間交車,不至於拖至聖誕節,然隔月即傳出改款消息,期間被告均未明確告知交車時間,因被告以有機會舊價換新款為由,希望原告不要退訂,原告遂同意延後交車,嗣於112年12月12日接獲被告通知原告確定無法履行交車,並僅能全額退還定金,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又兩造所定系爭契約中第二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KIA原廠授權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被告對於系爭車輛能否如期生產交付及何時交付均無權決定,兩造於11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當日給付訂金50,000元。嗣因原廠無足夠零件可供組裝系爭車輛,故被告於112年12月6日經原廠明確告知系爭車輛已逐步停產,且不再分配予臺灣後,隨即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已停止供應,並通知原告得解約或不解約另選購其他車輛。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預計交車日既載明「依到港配車」、「接單生產車輛,預計交車日期為簽約時最新配額預估,因廠商生產調整或船期安排等不具抗力之影響,出賣人可另行約定交車時間」等語,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條款亦記載:「標的物規格、顏色之變更或停止供應:本契約標的物之車輛(下稱『車輛』),非經他方同意,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更規格、顏色或配件。車輛因供應廠商改良、變更或停止供應,致出賣人不能依原約定交車者,出賣人應即通知買受人,買受人得解除本契約書,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買受人亦得不解除本契約書而依出賣人所定價格標準核算買賣價金,並受領改良或變更後之車輛者,出賣人不得拒絕。」,可見上開無法交車之情形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簽立

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定金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同年12月6日確定無法交付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答辯為韓國車廠KIA在我國之經銷商,而112年12月6日韓國車廠KIA因無足夠零件組裝系爭車輛,停止供應系爭車輛,原告亦未爭執,自可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能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

之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惟觀兩造所簽系爭契約預計交車日為依到港配車,且該買賣契約第二條兩造約定標的物規格、顏色之變更或停止供應,本契約標的之車輛,非經他方同意,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更規格、顏色或配件,車輛因供應廠商改良變更或停止供應,致出賣人不能依原約定交車者,出賣人應即通知買受人,買受人得解除本契約書,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但買受人亦得不解除本契約書而依出賣人所定價格標準核算買賣價金,並受領改良或變更後之車輛者,出賣人不得拒絕,是兩造就供應廠商改良或停止供應,已有約定,本應適用兩造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買賣契約,不適用系爭契約後面約款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上開約款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仍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今觀兩造約定車輛因供應廠商改良變更或停止供應,僅能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是否明顯限縮民法第249條第2款適用,應觀該款約定內容究竟是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或者是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而被告為經銷商非製造商,且觀系爭契約系爭車輛產地為韓國,又原告所購買系爭車輛因KIA原廠零件不足而停止供應,應屬非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是系爭契約該約定僅是將民法第249條第4款明文化,而非限縮民法第249條第2款適用,因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約該款無效,亦無理由。又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已給付不能而不能履行,因此雙方均免其給付義務,契約關係當然消滅,無待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為買賣契約,而非訂購契約,惟契約效力除契約名稱亦須觀兩造約定內容定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依系爭契約兩造原約定自受領日至返還日止,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原得請求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