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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166號原 告 魏權君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被 告 楊濬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證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逾期未提出,駁回被告提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

理 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請求聲請傳喚證人黃富田,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提出證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迄今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證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逾期未提出,駁回被告提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