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68號原 告 張皓恩
張漢伯張小華被 告 萬德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小華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伯90,0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皓恩30,0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000元為原告張小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000元為原告張漢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張皓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張小華為堂兄弟關係,被告因故對張小華不滿,
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張小華所經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斜前方路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小華,使該處往來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小華之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小華出言「老子沒有揍你我隨便你(台語)」等語後,返回被告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持刀對著張小華揮舞,致使張小華心生畏懼(下稱事實一)。
㈡被告另於112年10月17日17時13分許,在被告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前,因故與原告張漢伯發生口角,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嗣原告張皓恩聽聞張漢伯遭毆,立即前往上開地點,張小華即基於與張漢伯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打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小華互毆,張小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左手肘、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漢伯因而受有胸部、右肩、右上臂、右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於前開衝突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使該處往來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之社會評價(下稱事實二)。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三人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小華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伯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皓恩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他們拿球棒來其家打其,不是互毆,其是被打頭部都流鼻血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辱罵張小華,並出言「老子沒有揍你我隨便你(台語)」等語後返回被告住處持刀對著張小華揮舞,致張小華心生畏懼(即事實一);又於前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張小華、張漢伯,致張小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左手肘、後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漢伯則受有胸部、右肩、右上臂、右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及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三人(即事實二)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並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⒈關於事實一部分,查張小華因被告故意辱罵、持刀向其揮舞
之不法侵害行為,人格法益確受有侵害,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張小華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與常理無違,則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張小華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經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小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⒉關於事實二部分,張漢伯、張小華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而
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三人因被告故意辱罵之不法侵害行為,人格法益確受有侵害,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原告三人主張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同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三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經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小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張漢伯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張皓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