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原 告 蔡小莫被 告 陳玉娟訴訟代理人 劉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總價260萬元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兩造於同日就系爭房屋以售後回租方式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為1萬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押租金為2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預付給被告現金40萬元,扣除2年租金24萬元,剩餘16萬元,並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日即113年7月31日應返還16萬元,嗣期限屆至後,兩造另於113年7月20日續簽定租期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之新租約。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返還16萬元及押金2萬2000元,共計18萬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60萬元,因規避稅收而於買賣契約上記載220萬元,40萬元部分就當作租金,原告擔心被告不為給付,被告遂於111年6月24日匯款16萬元予原告,加計租金24萬元,合計40萬元,已全額扣抵租金,且系爭租約並無押租金之約定,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間簽立系爭租約,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觀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
台幣/萬/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而該/字跡與同契約第4條租金應於每月/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年/個月份字跡相似,並觀第4條上下文字,應可知悉該/僅為避免他人另外記載而劃掉意思,非為1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並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113年7月31日應返還1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臉書貼文為證,而觀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承租人蔡小莫(即原告)預付40萬租金給陳玉娟小姐予(應為於誤載)民國111年6月23日簽訂租約同時付清款項,因二年後要調回日本和歌山工作,陳玉娟小姐同日即退還承租人蔡小莫先生16萬元整」,可知兩造確實約定於113年6月23日後返還原告16萬元等情,且從系爭租約上載明同時付清款項及原告提出臉書貼文,應可認定原告確實是以現金支付。至於被告辯稱當初原告所賣房價共260萬,其中40萬元就當成房租,而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匯款16萬給原告已清償等語,惟被告所否認,自該由被告就該16萬元房價兩造另約定改為房租部分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無摺存款憑條、履約保證結案單及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為憑,惟此僅能證明兩造之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屋存在,及被告曾經給付16萬元房價給原告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實曾另約定由該16萬元房價已改為系爭租約內房租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