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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79號原 告 張謝月桂訴訟代理人 張炳章被 告 唐紫筠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8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裁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竹簡卷第37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自其位在新竹市東區關東路之住處社區車道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右轉彎。適有行人即原告步行經過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乃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三至十二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第一、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顴弓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萬8617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人看護20個月,由子女照顧,每月以1萬元計,共支出看護費20萬元。

⒊照護用品:購買成人紙尿布、替換式尿片及濕巾共計2萬847元。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體下肢行動不便,呼吸

功能減損,臥病在床,有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14萬536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200萬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裁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於

刑事庭審理期日已當庭先行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最終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已給付金額及已領取之強制險。

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償之項目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材料費自費達57萬2630元,卻無材料明細,亦未符合健保給付條件,顯非屬必要支出項目,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謹記載術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是以超過6個月部分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⒊尿布耗材等部分不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以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無力負擔,應予酌減。

㈢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原告,原告

因而受傷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39-7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從社區鐵門駛出後,在網狀線前停等,顯示右方向燈準備進入關東路。此時原告從右側人行道步行,於原告行至被告車輛右前方時,被告車輛前行右轉,將原告撞倒並壓入車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竹簡卷第15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自社區車道口起步,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卻未注意右側已有行人,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仍持續右轉前行,致碰撞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而原告沿路邊行走突遭自車道口起駛之肇事車輛右轉駛至,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自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交通部公路局車量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車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竹簡卷第139頁)。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3萬8617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竹簡卷第39-45頁、第53-75頁)為憑。被告雖執上詞,辯稱其中自費醫材部分之支出非屬必要,應予扣除等語,然經本院向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原告使用自費材料之項目及理由為何?經該院以114年7月1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40008887號函覆:原告因多處嚴重粉碎性骨折,自費醫材主要是固定用骨板、骨釘以及填塞骨頭縫隙促進癒合的人工替代骨,此類材料與健保醫材的效果相比,有較佳的固定效果以及促進癒合效果,健保醫材無法百分百替代等語(見竹簡字卷第96頁)。據此,可知原告請求自費材料費有其必要性,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另被告對其餘醫療費用並未爭執,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萬8617元部分,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20個月,費用每月1萬元,共計20萬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明書為據(見竹簡卷第75頁),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等語,然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函稱原告需全日看護,期間約1年等語(見竹簡卷第96頁)。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其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1年之看護期間,應有必要;而請求每月1萬元計算未悖於常情,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2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照護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購買成人尿布、替代式尿片及濕巾等用品,共支出2萬847元,並提出發票為據(見竹簡卷第47-52頁),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且屬必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47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6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7萬946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萬8617元+看護費用12萬元+看護用品2萬84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8萬8595元等語(見竹簡卷第8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再者,被告業已賠償原告10萬元並經原告為收受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在案(詳本院竹簡卷第81頁),是就此部分之金額,亦得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綜上,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9萬869元(計算式:137萬9464元-8萬8595元-1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8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