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原 告 王思絜訴訟代理人 陳懷宗被 告 蕭惠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後延長續租半年至112年1月7日,自111年7月8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10,500元。另電費約定每度5元,由被告負擔。詎被告交付押租金19,000元及至111年9月份之租金,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12年1月7日租約到期日止,遲付租金31,500元【計算式:10,500元*3】,扣除押租金後,尚欠租金12,500元。另被告未繳付電費39,280元【計算式:(19,542度-11,686度)*5】。又被告除不付租金外,亦不會同點交,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避不見面,直至113年3月7日原告查看系爭房屋信箱時,才發現被告已將鑰匙放在信箱內遷移返還系爭房屋,是自112年1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之14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7,000元【計算式:10,500*14】,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電錶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500元、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9,280元、依系爭租約第14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7,000元,自有所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