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8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被 告 張合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與國道匝道口處,因闖紅燈之過失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皓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980元(工資34,325元、零件188,655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0,77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為證,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違規闖紅燈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11年8月出廠,迄至案發時之112年4月27日,已使用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4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烤漆)34,325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70,770元,原告本件請求賠付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170,770元,自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70元,及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88,655×0.369×(9/12)=52,2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655-52,210=136,44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