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語婕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魏翠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金凱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高琬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曾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將歸其所有,同時日後其欲出售系爭房屋時,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屋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開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在內之所有權均移轉至其名下,原告即反訴被告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履行系爭聲明書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又兩造就反訴部分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訴被告提起反訴後,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上限,惟因兩造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表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及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原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共同居住地,然兩人於112年11月6日於法院和解離婚,被告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卻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導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被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但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將歸被告所有,暫不過戶,同時日後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時,原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遂簽立系爭聲明書,且承諾會搬離系爭房屋,並與被告共同辦理離婚登記,嗣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復於112年11月6日和解離婚。兩造於110年9月28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縱因法定要件欠缺而無效,亦不影響系爭聲明書之效力,兩者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殊無使系爭聲明書同歸無效。而系爭房屋之房貸係由被告繳納至今,原告於111年3月間自行遷出系爭房屋,於此之前,原告亦有繳納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之租金予被告,原告實已具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之意,被告於受交付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權利,且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乃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㈠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惟兩造於110年9
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並簽立系爭聲明書,而與被告辦妥離婚登記,嗣經另案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兩造又於112年11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其為所有權人等語,依上述說明,自該由其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聲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觀該聲明內
容略以:系爭房屋將歸於被告所有,目前暫時不處理過戶事後,如果原告日後想賣出房子,原告將無條件並同意,無異議之權利等語,並未寫明任何借名登記相關字眼。再觀系爭房屋謄本亦僅記載債務人為兩造,以及112年度婚字第35號言詞筆錄中雖可知兩造婚姻中主要是由被告賺錢,原告照顧小孩,但亦難以此推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又參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及上開言詞筆錄,可知兩造之間是因雙方婚姻具有破綻而裁簽立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是尚難以該證據即推定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契約。況且兩造是於結婚後才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兩造間並無破綻,而婚姻中由女方購買房地所在多有,尚難僅以由何人支付房貸而推定為有借名契約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系即不足採。㈣又本件既非借名登記,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既登記於原告
所有,被告自應證明為有權占有。而被告又抗辯依系爭聲明書,則被告為有權占有人,惟查,兩造簽立系爭聲明書與系爭協議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況被告亦自陳當初扶養費用由原告支付方才達成該聲明,顯然該聲明與扶養部分有關,又該協議既應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必要,是該協議因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而為無效,而系爭聲明書則亦因該協議無效,亦屬無效。是被告抗辯尚屬無據,其又未提出其他有合法正當權源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尚屬有理。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並主張此為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明系爭房屋租金未何為8,000元,並審酌兩造須經審判方才確立系爭房屋歸屬,及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曾陳述請原告支出系爭房屋每個月5,000元,顯然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5,000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0日寄存於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主張自114年3月20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間協議離婚時,反訴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約定由反訴原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但反訴被告須搬離系爭房屋,同時日後反訴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時,反訴被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又兩造因系爭聲明書就系爭房地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之房貸係由反訴原告繳納至今,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間遷出系爭房屋前,亦有繳納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之租金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與系爭聲明書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縱使離婚協議書歸於無效,亦無礙依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履行。今反訴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已於111年9月3日向反訴被告為終止此項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爰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兩造於110年9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關於不動產、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顯然離婚與不動產、子女扶養之約定係屬三個法律行為,三者為聯立契約,當時兩造間所約定之真意,實係以兩願離婚後由反訴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反訴被告免負擔扶養費為前提,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作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對價替代,反訴原告已於另案中自陳系爭房屋移轉係基於免給付扶養費及照顧孩子之條件,此與反訴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不符,而兩造隨後辦理之離婚登記嗣因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則斯時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財產歸屬之系爭聲明書、關於雙方贍養費、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約定均屬無效,況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已改由反訴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反訴原告亦須依法給付扶養費用,故前開協議之對價基礎已不復存在,雙方關於系爭房屋歸屬之約定自應隨之失效。若認系爭聲明書約定為贈與性質,則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反訴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各有明文。另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㈡惟如前述,本院既認反訴原告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確實有借名契約,是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並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又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聲明書,其為所有權人,自可請求登記,惟如前述,既已認定系爭聲明書為無效,反訴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證明書而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系爭房地編號 地號/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15 10000分之280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1) 64.5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