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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原 告 呂學昜

紀宜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被 告 盧玟均訴訟代理人 黃昱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昜新臺幣(下同)1,229,4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宜均37,356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就原告呂學昜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呂學昜負擔。就原告紀宜均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紀宜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呂學昜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昜新臺幣(下同)2,270,4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270,46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69、173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往寶山方向行駛,駛至寶新路2段400巷口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處、欲左轉寶新路2段40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左轉。適有呂學昜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紀宜均、沿寶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對向由被告所駕駛左轉駛入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呂學昜因此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及下頷骨齒槽骨骨折、併6顆牙齒缺損及3顆牙齒損壞、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紀宜均則受有顏面外傷挫傷擦傷、兩手挫傷擦傷、右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㈠呂學昜請求部分:⒈醫療費用44,052元、⒉交通費用17,505元、⒊看護費用45,600元、⒋醫療耗材雜項費用7,810元、⒌牙醫費用1,120,000元、⒍工作損失198,000元、⒎車輛維修費用暨財物損失37,500元、⒏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2,270,467元。㈡紀宜均請求部分:⒈醫療費用750元、⒉增加生活上支出2,615元、⒊財物損失3,200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6,5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昜2,27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宜均56,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比例沒有意見。呂學昜部分,醫療費、交通費、醫療耗材費均沒有意見;看護費未有實際請看護收據證明,請親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人員有別,請求金額過高;牙醫治療費,依據晨光牙醫診所(下稱晨光診所)回函,實際之支出費用479,000元沒有意見,目前有支出如原證13,其中113年5月11日有兩張單據,是否同時給付100,000元不清楚,後續醫療費用在牙冠重建部分價差很大,故有爭執;工作損失未實際舉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何,且認為實際休養應不到2個月,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99,000元,所提出之綜所稅資料為113年度,但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月7日,綜所稅資料與薪資證明無法分辨薪資有無包含變動薪資;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財物損失並無單據佐證;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紀宜均部分,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沒有意見;財損部分沒有提出佐證單據;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呂學昜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紀宜均與被告發生車禍而

受傷,且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已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晨光診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引用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系爭傷害A、B及系爭機車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呂學昜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耗材雜項費用:

呂學昜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4,052元,且支出救護車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共17,505元,另因受傷需購買補體素、人工皮、尿布、藥膏、紗布等品項支出7,810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服務收費證明、高鐵車票、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列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消費明細聯、統一發票、購買明細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75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16日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56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呂學昜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呂學昜因系爭傷害A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呂學昜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辯稱請親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人員有別,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洵非可採。

②呂學昜主張其因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周共計19日需專人

看護,均由親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5,6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交附民卷第43頁)。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1月7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月10日至本院接受骨折復位手術及3顆牙齒損壞移除治療,於1月12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8周等語(交附民卷第43頁),並未記載呂學昜於出院後之休養期間,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該醫院函覆本院內容略以:…住院期間呂君須由他人協助其下床、如廁及盥洗,故建議有專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出院後則視具體需求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呂學昜自112年1月7日至同年月12日共6日住院期間,均需有由他人全天照顧,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至其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A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兩週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又參酌上開醫院函文記載,平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呂學昜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呂學昜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元【計算式:2,400元×6日=14,400元】,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牙醫費用:

①呂學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為重建牙齒咬合功能,預估

矯正醫療費用220,000元,補骨粉、補角化牙齦及植牙費用預估900,000元,合計1,120,000元,其已實際支付589,400元,並提出晨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1至71頁) ,被告雖不爭執呂學昜已支出牙醫費用479,000元,惟辯稱如上。查觀之呂學昜所提交通事故後臉部傷勢照片,可知其確有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臉部受有嚴重外傷,又參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可見呂學昜受有併6顆牙齒缺損及3顆牙齒損壞等傷勢,醫囑欄亦記載,病患曾於112年1月10日至本院接受3顆牙齒損壞移除治療…日後須接受矯正及植牙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3頁),堪認其有牙齒矯正及植牙之必要;另晨光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其右上正中門齒等9顆缺失,醫囑欄則記載,病患自述因車禍造成上述牙齒受損及位移,於112年3月25日至本院求診,經全口斷層掃瞄顯示,病患上述部位骨缺損。重建病患牙齒咬合功能需矯正牙齒至合理位置,翻辦補骨及植牙療程。矯正醫療費用為220,000元,補骨粉、補角化牙齦及植牙費用預估900,000元,病患已於112年4月1日開始療程,並已支付399,000元等語(見交附民卷第51頁)。嗣該診所114年6月9日函暨診斷證明書記載,均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大致相符,並陳報呂學昜已支付479,000元(含隱適美矯正180,000元、2次拔牙(膠原蛋白)、上下顎補骨手術及2次植牙手術共299,000元),療程尚未完成,須持續回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認呂學昜正在該診所進行上開牙齒治療為真。

②被告辯稱113年5月11日兩張單據,是否同時給付100,000元不

清楚等語,查晨光診所檢附之113年5月11日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僅有1張,且該單據亦載明自費植牙費用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語,堪認呂學昜於該日已支出上開費用,其所提113年5月11日之2紙單據(見交附民卷第63頁),應屬重複計算,是呂學昜已支出矯正及植牙費用自應以479,000元為準。③另被告辯稱後續醫療費用在牙冠重建部分價差很大,故有爭

執云云,然衡諸牙冠重建是將受損或蛀牙的牙齒用牙套(牙冠)包覆修復,而植牙則是透過手術將鈦金屬「人工牙根」植入齒槽骨,再於上方裝上人工牙冠來「重建」整顆牙齒,二種治療方式不同。且依上開晨光診所函覆內容可知呂學昜經牙科醫師專業評估,如欲重建牙齒咬合功能,後續應有接受矯正、「植牙」之必要,加以本院審酌呂學昜因系爭事故6顆牙齒缺損及3顆牙齒損壞,攸關日後進食時切割、撕裂及輾碎等功能,極為重要,況人工植牙現今已相當普遍,難認係屬奢侈性之醫療措施,且與牙冠重建相較,於使用功能上亦較接近原有之牙齒,應認以採取植牙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功能,遑論本件車禍既因被告所造成,斷無要求原告於接受治療時須節省醫療費用之理。可見呂學昜因系爭事故致有前揭牙齒損傷情形且將來有治療必要,於扣除其已支出479,000元後,預估費用應為641,000元(計算式:1,120,000-479,000=641,000元),故呂學昜請求將來牙醫診費用當以641,000元為可採。

④據此,呂學昜得請求之牙醫治療費用為1,120,000元(計算式:479,000+641,000)。

⑷工作損失:

①呂學昜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在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樂華公司)擔任工程師,因受傷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99,000元計算,共計198,00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資料截圖、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查本院審酌呂學昜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所受傷勢,並非輕微

,堪認嚴重,暨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術後休養8周,可居家辦公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3頁),認呂學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2個月即8週不能正常工作尚屬合理。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呂學昜112年度所得資料以觀,其112年間來自樂華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192,775元(見本院限閱卷),再以12個月核算其每月薪資,其每月薪資所得應為99,398元(計算式:1,192,775÷12=99,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呂學昜主張每月薪資99,000元作為計算請求本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標準,並非無據。

③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為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所明定。觀之呂學昜請假記錄截圖,可知其受傷後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3月6日期間請假假別均為病假,揆諸前揭規定,其因受傷請病假30日部分,應按病假減損半薪計算,且其亦自承前30日有被扣半薪,後面扣全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據此核算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48,500元(計算式:99,000元/21個月+99,000元1個月=148,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⑸車輛維修費用暨財物損失: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即112年1月7日時為訴外人紀文雄所有

,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5月23日函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紀文雄業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呂學昜,已據呂學昜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3頁),是呂學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載,各項維修項目均為連工帶料,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又系爭機車係109年0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9年4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已使用2年9個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呂學昜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4,0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③呂學昜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外套、衣服、鞋子及安全帽受

損,受有財物損失6,00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呂學昜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損害之事實,應認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學昜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A,傷勢部位遍及頭部多處,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呂學昜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呂學昜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⑺綜上,呂學昜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56,32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4,052元+交通費用17,505元+醫療耗材雜項費用7,810元+看護費用14,400元+牙醫費用1,120,000元+工作損失148,500元+車輛維修費用4,05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756,323元)。⒉紀宜均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

紀宜均主張其因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並因發生系爭事故陪同呂學昜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後,已為深夜無大眾交通工具,需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交通費用2,360元,嗣陪同呂學昜於3月21日回診再支出高鐵費用225元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鐵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紀宜均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財物損失:

紀宜均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及鞋子受損,受有財物損失3,20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紀宜均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損害之事實,應認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查紀宜均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B,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紀宜均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紀宜均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紀宜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⑷綜上,紀宜均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3,36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1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3,365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固有前述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學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參考應訊筆錄、現場圖及其他相關跡證,依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得,具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足認上揭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呂學昜之過失情節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呂學昜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呂學昜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呂學昜騎乘機車搭載紀宜均而擴大紀宜均之活動範圍,乃屬紀宜均之使用人,亦同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前開被告對原告二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呂學昜之金額為1,229,426元(計算式:1,756,323元×70%=1,229,426),及應賠償紀宜均之金額為37,356元(計算式:53,365元×70%=37,35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交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呂學昜、紀宜均另有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暨財物損失37,500元、財物損失3,200元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呂學昜即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紀宜均財物損失部分均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1,500×0.536=16,8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00-16,884=14,616第2年折舊值 14,616×0.536=7,8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16-7,834=6,782第3年折舊值 6,782×0.536×(9/12)=2,72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82-2,726=4,05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