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0號原 告 周雲威被 告 曾正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經查,原告陳稱兩造約定之交車地點為新竹市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復參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中(本院卷第173頁),被告陳明沒有多餘的錢運送原告機車到新竹等語,堪認兩造約定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新竹,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返還機車予原告並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請求返機車為車號000-000(見本院卷第195頁),嗣又於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3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爰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同意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由被告修繕,並約定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並於108年5月7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中,餘款待系爭機車修繕後再給付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修復系爭機車,期間原告不斷詢問及催促,請求被告盡快修復,被告仍未履約,顯見被告已無繼續將系爭機車修復之意。為維護原告權益,乃提起本訴,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解除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受之費用及系爭機車。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車,並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機車給被告修繕,原告並已給付被告1萬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雙方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二手機車網頁截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47頁、第161-17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即詢問被告交車時間,被告回稱沒有錢、沒有交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之後原告再詢問被告車子有整理嗎?被告回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最後原告通知被告113年9月30日未修復交車,會解除契約並請求遲延的損害等語,被告亦回稱沒辦法交車,沒有錢可以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展示系爭機車修復情況,經原告催告,迄今仍不履行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可見上開承攬契約延宕多年遲未完成修繕,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遲延工作,原告依法解除兩造契約,自無不合。原告並已於起訴狀載明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依上說明,原告解除系修復爭機車之承攬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系爭機車修復承攬契約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4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225頁)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系爭機車及維修費用1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259條第1、2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及給付1萬元,及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