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02號原 告 古芙綺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被 告 古秀如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姊妹,原告前因經營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有向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需求(下稱系爭貸款),原告於徵得被告之子古莊防同意後,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古莊防擔任保證人,古莊防並提供名下房地予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2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並開立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裁定所示之3紙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原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匯款2,079萬3,151元,而將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新光銀行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免除古莊防之保證人責任。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裁定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2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各自簽發之目的,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依原告所述,既為擔保一原因關係,何需開立系爭本票3紙?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本票面額仍有420萬元之差距,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自難謂與客觀事實相符。且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尚包括原告對被告之其餘債務,附表編號1之300萬元本票,係擔保原告主張之向新光銀行借款之系爭貸款;附表編號2之900萬元本票,係因與訴外人即兩造姊妹古美娥經營之瑞星車庫有限公司有關,瑞星車庫有限公司向國外購買汽車進口後,售予老蕭公司,瑞星車庫之購車款,則由被告先行支付價金,瑞星公司再將對老蕭公司之買賣中古車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亦向被告表達承擔老蕭公司對被告債務之意願,故原告開立該9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迄今尚有購車款419萬元原告尚未清償;附表編號3之900萬元本票部分,係有關芎林一處之房地,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為確保未來原告返還芎林房地,並同時考量未來房屋增值空間及稅費,故要求原告簽立該900萬元本票。故附表3紙本票,除擔保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外,尚包括由被告出資購入交由原告銷售之中古車款項、原告返還芎林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裁定在卷可參。則系爭本票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即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前因經營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有向新光銀行
借貸系爭貸款之需求,而由古莊防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古莊防並提供名下房地予新光銀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清償系爭貸款,新光銀行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借貸金額合計2,100萬元)、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此部分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㈣而觀之兩造間對話記錄,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被告表示
「老蕭在擬草稿了,會請兒珊打出來,蓋章列印,還會附一張2,100萬的本票,這兩天會完成,謝謝姐姐和宏宏的幫忙」,嗣於112年12月21日原告以LINE傳送一紙合約予被告,合約內容為「借據」,其上記載原告欲向新光銀行貸款2,100萬元,約定由古莊防提供擔保品,原告需3年內清償系爭貸款完畢,若期限屆至,無法清償,古莊防不同意延展,古莊防並可直接處分原告所提之財產清單至2,10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原告絕無「意義」(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被告於收到後,於LINE中回覆「意義更正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是可知,為擔保系爭貸款,原告確實簽立2,1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擔保,而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恰即為2,100萬元。另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13年1月15日,系爭貸款則係於113年1月10日與新光銀行簽立借款契約書,並於113年1月15日即系爭本票之簽發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5頁),基於此部分證據,及日期之相關性,本院認原告業已舉證系爭本票與系爭貸款間之關連性,若被告有不同主張,此時即應由主張原因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然而,觀之被告答辯狀中所附之證據,其中被證4之進口報單
上所載車輛進口日期為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被證5之進口報單上所載車輛進口日期為113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被證6進口報單上所載車輛進口日期為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7頁),除與系爭本票開立之113年1月15日均不同外,且若依被告所辯,則為何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購車款債務,是開立面額「9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該數額是如何決定得出?並未能見到被告有其他舉證。何況上開進口報單、老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7頁、135頁、145頁),也僅能證明瑞星公司有進口三輛進口車後出售予老蕭公司之事實。更甚者,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13年1月15日,且係直接交予被告,而非經由古美娥背書轉讓,如被告所辯為真,即表示原告已於113年1月15日承擔老蕭公司對被告之購車款債務,瑞星公司亦已於此日之前,即將購車款債權讓與被告。然依被告所提瑞星公司「113年10月16日」之存證信函,其上瑞星公司竟於是日仍以債權人地位向原告催討購車之欠款419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自難認附表編號2之900萬元本票,與上開瑞星公司之購車款債權,有何關係。
㈥又另被告答辯所稱之芎林房地,係以附表編號3之900萬元本
票擔保借名登記關係,而依被告所提113年8月12日存證信函,係被告出資230萬元購買(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於109年9月即已辦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成買賣(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核與系爭本票開立之日期,差距甚遠,票面金額亦有相當之落差,復為何擔保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係約定以900萬元之數額為擔保,同未能見被告有其他舉證,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答辯可採。
㈦從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系爭貸款而簽發
,且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並經新光銀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免除古莊防之保證人責任,被告則未能就法律關係存在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1 113年1月15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未記載 2 113年1月15日 9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未記載 3 113年1月15日 9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未記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