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原 告 林威宏被 告 吳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時32分許,於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使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下稱被告機車)順利路邊停車,而牽移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時操作不慎,造成該機車傾倒並壓向隔壁車輛再壓倒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940元(含估價費用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輕微碰到系爭機車,但當下雙方已確認過車況無任何損傷才離開,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合理,應約3,000元至5,000元之間,且系爭機車之油箱、右及前診流罩等部分損傷為舊有車損,與本件無關,並非被告所致,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況原告實際上未維修,僅花費1,500元保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
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維修保養價目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惟否認有造成系爭機車油箱、右及前診流罩等部分損傷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一、2024/7/16 00:00至00:01畫面右上方有一台開著大燈之機車(即被告機車)正騎過停放於路邊之綠色機車(即系爭機車)及白色機車,系爭機車左側停放一台白色機車,白色機車左側旁有一ㄇ型車阻,原告右側方有一台紅色重型機車。二、2024/7/16 00:02至00:08被告機車駛過白色機車並停車(已遠離畫面),被告下車靠近白色機車車尾準備移開白色機車。三、2024/7/16 00:09至00:17被告正拉起白色機車車尾往右移動三步,且把手放在白色機車左邊把手使其車身往右移動、車尾略往左移,此舉並使白色機車與ㄇ型車阻之間距離拉大並空出空間,然後走回被告機車處。四、2024/7/16 00:18至00:21一名身穿黑衣之男子走過白色機車與ㄇ型車阻間之空隙。五、2024/7/16 00:22至00:24被告機車正準備駛入白色機車與ㄇ型車阻之空間,被告機車車頭靠近白色機車左側車尾,接著白色機車往右傾倒。六、2024/7/16 00:25至01:00白色機車先往前移動再往右傾倒,接著碰到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亦往右倒向碰撞其右側之紅色機車,紅色機車又往右傾倒,同時被告手牽著被告機車停進白色機車與ㄇ型車阻間之空間,車頭略往左並回拉以立中柱方式停好被告機車,然後被告走至白色機車處將其扶起並立中柱停好,再走至系爭機車正將手放在機車把手欲扶起時,另一名全身穿黑衣之男子伸手阻止,隨後由黑衣男子手扶系爭機車把手,被告協助拉車尾,雙方一起將系爭機車扶正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而系爭機車機車確實遭其他車輛倒下壓到並再倒向其他車輛,是該機車左右兩邊受有損傷亦屬正常。惟觀上開錄影,其旁機車倒下去龍頭方向與系爭車輛位置,右整流罩及前整流罩之損傷應予本次無關,另油箱位置觀兩造對話紀錄內容,究竟是否本次所造成,亦屬可疑,應認非本次所造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1,38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價目表及估價單可佐。然依該維修估價價目表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4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3年7月16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68,18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即為6,818元(計算式:68,180×0.1=6,818),加計無庸折舊工資9,240元(計算式:13,200×70%=9,240元),故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058元(計算式:6,818+9,240=16,058)及估價單費用1,500元共17,55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58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