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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3號原 告 洪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被 告 陳文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龍松號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被 告 陳龍松

陳蔡玉琴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文財、龍松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843元,及被告陳文財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被告龍松號自民國114年1月1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人行穿越道之成功路與成功路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光黃燈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應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林何月娥徒步行經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陳文財所駕肇事車輛撞擊,致林何月娥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不治身亡。原告因而支出被害人林何月娥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6萬1843元,又原告為被害人林何月娥之子,因被害人林何月娥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75萬1757元,以上共計631萬36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萬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亦不爭執殯葬費用31萬3600元部分,但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文財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財所為前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何月娥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陳文財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何月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被害人林何月娥之子,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文財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林何月娥支出殯葬費用56萬1843元一節,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就不爭執31萬3600元部分,再觀其餘部分為安置骨灰等費用,且亦無明顯諞高之情形,應認仍為殯葬費用且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被害人林何月娥之子,被害人林何月娥因本件事故死亡,其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陳文財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害人年齡、原告與被害人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文財賠償精神慰撫金575萬1757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文財賠償之金額為206萬1843元(計

算式:殯葬費用561,84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061,843元)。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財對被害人林何月娥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陳文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文財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體有「龍松號」字樣,有事故當時之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6號卷第13頁),且被告陳文財為被告龍松號之員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證被告陳文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龍松號,並駕駛被告龍松號所有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龍松號對於監督被告陳文財上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龍松號應與被告陳文財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㈣另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查被告陳建瑋、陳龍松、陳蔡玉琴為被告龍松號之合夥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本即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被告3人為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原告再列其等為共同被告,即無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陳文財、龍松號賠償之數額為206萬1,843元,如前所述,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保險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陳文財、龍松號連帶給付106萬1,843元(計算式:2,061,843-1,000,000=1,061,843);至超過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文財、龍松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陳文財;另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龍松號營業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文財自113年6月22日起,被告龍松號自114年1月1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文財、龍松號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