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被 告 許蔚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7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大路70巷口,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與訴外人范仙鳳發生交通事故,致范仙鳳體傷。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范仙鳳請求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予范仙鳳體傷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10,277元(含診療費用54,277元、接送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並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肇事車輛,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與范仙鳳發生交通事故,致范仙鳳體傷,原告業已給予范仙鳳補償金共110,2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范仙鳳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檢察官起訴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管理、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闕弘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闕弘昌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違規逆向行駛而與范仙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范仙鳳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范仙鳳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予范仙鳳,已如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范仙鳳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經范仙鳳請求後,已賠付之補償金110,277元(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核與卷附范仙鳳向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金額相符,則范仙鳳對被告確實有上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補償金予范仙鳳後,該請求權已移轉予原告,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雖有與范仙鳳以480,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65頁),惟該調解筆錄明確記載不含強制險,是上開調解筆錄自不影響本件原告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77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