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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0號原 告 大塊文章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卿訴訟代理人 黃中亮

李文傑律師江明軒律師李家豪律師被 告 陳美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83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大塊文章甲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社區規約第14章第7項為「訴訟相關:⒈委員會及委員為被告時(委員卸任因擔任委員而引發之訴訟亦包含),或住戶因社區相關事務成為被告,委員會可審酌聘請律師出庭辯護。⒉住戶因社區相關事務對委員會或委員(社區住戶)提出告訴,其結果未能獲得勝訴判決時,需負擔委員會或委員(社區住戶)因訴訟衍生之費用,如律師費(開庭請假之業務損失,交通費)。各級審判獨立計算,以判決書送達為準。⒊原告中途撤告,而被告方已聘請律師,視同原告未勝訴,需負擔上述之相關費用。⒋費用給付比照管理費未繳之處理。」(下稱系爭規定)。

㈡詎料,被告無端認為是針對被告才有系爭規定之修正,故向

鈞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4號(下稱系爭194號案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另被告前另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111年10月17日罷免管委會委員之決議無效等,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8號(下稱系爭178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撤回其訴。從而,原告於113年3月12日依據系爭規定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4月5日前給付原告系爭178號案件及系爭194號案件之律師費用及相關支出共計16萬3381元,惟迄今未獲置理。

㈢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381元,並自113年4月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78號案件部分,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已向法院遞狀,

而系爭規定於同年月25日始經通過,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178號案件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作為請求依據。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當事人自行撤回起訴者,不生判

決之效力。法院既無對請求内容進行實體判斷,自不得以規約擅自規定撤回視同敗訴或勝訴,並據以請求費用。系爭規定明顯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訴訟費分擔制度。

㈢系爭規定中關於住戶若未勝訴即須負擔律師費之規定,係對

人民行使訴訟權施加額外責任與懲罰,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不得違反法律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原則。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實務見解,律師費非屬當然可請求之

損害,須有法律明文或契約約定始得請求。社區規約並非民法上契約,且系爭規定亦違反強行法規,故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

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實務見解,可見規約不得限制

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違反者無效。又依民法及實務,管委會非具有公權力之機構,若未經住戶同意或法院判決,不得單方主張費用請求,否則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或民、刑事責任。

㈥系爭178號案件部分,被告係因當時委員任期將屆與訴訟利益

消失而撤告,屬正當行為,不得以此推定敗訴,否則違反誠信原則與法律制度設計初衷。系爭194號案件部分,被告質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屬合法爭訟事由,應受法院保護,不得任意推定敗訴即應賠償。除非有雙方事前合意或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不得請求對方負擔訴訟律師費用。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5日修正系爭規定,而被告對原告分別

提起系爭178號案件及系爭194號案件,原告對此共支付律師費等費用共計16萬3391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規約、系爭194號案件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收入憑證黏存單、事務費用明細表、請款暨支付憑證、匯款申請單、請款單、委任契約、委任狀、工程完工驗收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30、37-8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系爭178號、19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規定,被告應負擔上開支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關於系爭178號案件部分:

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規定係於系爭178號案件起訴即111年10月20日後之112年10月2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有該規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178號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綜觀規約內容,亦無就修訂規約第14章條第7項明定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衡諸上開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自難認被告就系爭178號案件部分應受嗣後112年10月25日修訂之系爭規定限制,被告辯稱系爭178號案件部分不適用系爭規定等語,應屬可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178號案件之律師費8萬元、開庭之業務損失352元、交通費93元及事務費用104元,共計8萬549元部分(見司促卷第65-75頁),應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194號案件部分:

查系爭194號案件業經本院以系爭社區第1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且具召開臨時會議之急迫情事要件,復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事,而駁回被告之訴(主張系爭社區111年10月25日第1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或是會議中議題一及議題三撤回),有系爭194號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21-2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核無誤。故修訂系爭規定之決議並無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且依據私法自治原則,私人或團體與其成員間,對於因訴訟而有支出律師出庭費用之情事,非不得以相互約定或決議、章程、規約等形式約定賠償。況且住戶是否應依約定支付律師出庭等訴訟衍生費用而發生爭議時,仍得向法院爭訟;又社區確保良好生活環境,雖我國民事訴訟法制度對於第

一、二審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與住戶涉訟,為增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利益,於一定條件下由對造之住戶負擔因訴訟產生之費用,要難逕認此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被告執上詞辯稱系爭規定無效等語,礙難採憑。據此,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194號案件之律師費8萬元、開庭之業務損失1936元、交通費372元及事務費用524元,共計8萬2832元部分(見司促卷第65、77-81頁),應屬有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律師費用及相關支出,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原告已分別於112年12月1日及113年3月12日催告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及113年4月5日前給付上開費用,雖原告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證明,然被告對原告有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832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另兩造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