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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2號原 告 王昱儒被 告 余明松訴訟代理人 譚夙婷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奐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奐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興龍係龍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裕公司)負責人,龍裕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488萬元承攬新竹市政府工務處辦理之「新竹市西大路地下道結構補強暨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而工地主任係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應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等工作。原告自110年8月17日受僱於奐泰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而訴外人林興龍委任被告擔任系爭工程專案經理人,被告明知原告未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之期間,在每日施工日誌之工地主任欄偽簽原告姓名「王昱儒」,表示該施工日誌為具工地主任資格之原告所製作簽名之用意,復持向新竹市政府行使,用以請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新竹市政府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被告上開之故意犯偽造文書等侵權事實,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又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遭新竹縣政府以違反營造業法調查且擬依營造業法第62條規定處罰原告,致使原告驚惶不已,是被告偽造原告簽名,當屬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姓名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8月應徵工地主任職務。被告當時擔任奐泰公司

之經理,代表公司面試應徵之原告,面試時即表明原告應徵職務為擔任奐泰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主任,且因奐泰公司承攬工程幾乎都是公共工程,因此任職於公司後須提供工地主任執業證照讓營造業主提報登錄公共工程網站,而相關證照之使用費用已包含於薪資,此外須配合公司調度至工程所在地。原告當時表明其具有工地主任及公共工程品管人員證照,並同意提供相關證照供公司提報予營造業主登錄及配合公司調派勤務。

㈡原告後應公司指派,前後擔任「龍潭運動公園廁所整修工程

」、「楊梅區青山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等工程之工地主任並駐地執行職務。時至111年4月奐泰公司向龍裕公司承攬其向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得標之系爭工程,同時聘任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司職全案工程事務之管理。於此,奐泰公司欲調派原告至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並執勤,即將原告提報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並由主辦單位登錄於工程會網站。

㈢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15日開工,開工前原告即依公司指派至

系爭工程工地準備作業。然原告並未依應徵時之約定,依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任職,其應負責填報簽認之工程相關報表亦無按時提送,屢勸不改,才會代為提交,致生本件爭端。原告既受僱於奐泰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即應依照營造業法規定自行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現原告因未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致受新竹縣政府調查且擬依違反營造業法第62條裁罰,實乃因原告個人之違法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

㈣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於施工日誌

偽簽原告簽名並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99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然為被告以上詞置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從公司把原告調到系爭工程當任工地主任,當時我有問過原告,他說太遠了他不要,雖然他說不要,但我之前已經把原告的資料交出去了,且聘任時我就有說要跑很多工地;於原告在系爭工程期間,直至我變更工地負責人之前,施工日誌都是我簽名等語(見他字5023卷第22-23頁),據此,被告在施工日誌上偽簽原告姓名,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與奐泰公司間之其他爭議,與本件偽造私文書之認定無涉。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