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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原 告 林又良 生前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被 告 葉容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死亡之當事人,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經查,原告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惟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5033號車)、ATH-96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9696號車)之所有人,原告前將上開兩輛車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使用上開二車期間,屢次發生駕駛違反交通規則情形,原告屢次將違規情形告知被告,被告仍繼續違規,使原告無端受罰鍰系爭5033號車部分新臺幣(下同)90,400元、系爭9696號車部分600元。兩造並未約定借貸期限,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得以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33號車、系爭9696號車。另被告明知系爭5033號車、系爭9696號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卻仍多次違反交通規則致原告受罰,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共91,000元。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5033號車、系爭9696號車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033號車、系爭9696號車與其無關,是原告與另一名李小姐間之買賣糾紛,系爭5033號車、系爭9696號車並非其向原告借貸,也非在其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5033號車、系爭9696號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5033號車、系爭9696號車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僅有原告曾傳送訊息予被告,

告知系爭5033號車、系爭9696號車有罰鍰之催繳通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原告並表示,被告於收到訊息後,從未否認系爭5033號車、系爭9696號車由被告借用、使用中,適足證明上情等語,而未能提出借據或兩造間之任何契約證明。

㈢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以本件而言,被告是否有其他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是默示承認借用系爭5033號車、系爭9696號車及占有使用該二車之事實,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同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㈣則上開各節之舉證責任既由原告負擔,就舉證不力所產生之

不利益結果,自應由原告承擔,而難認兩造就系爭5033號車、系爭9696號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甚亦難認上開二車為被告占有使用,而造成行政交通罰鍰之產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