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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原 告 黃信楨被 告 蕭煜弘

段世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煜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對被告段世剛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對蕭煜弘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蕭煜弘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59號判決有罪在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蕭煜弘之上訴確定,蕭煜弘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蕭煜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200,000元,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因共犯金喆晨業已賠償原告10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7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故原告本件請求蕭煜弘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自當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蕭煜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蕭煜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原告對段世剛之訴為無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段世剛應就其所受損害之100,000元連帶賠償

,然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段世剛並無關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段世剛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對段世剛本件起訴,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煜弘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段世剛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蕭煜弘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