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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原 告 游慧紋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蔡嘉晏律師被 告 呂永照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常家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7,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37、238、36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其配偶徐櫻英,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光復路1段與關新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關新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提前換入左轉專用車道,而在駛近路口停止線時才逕自由外側車道進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復路1段中線車道(靠近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原告見狀緊急煞停,被告亦立即煞停,兩車接觸(未撞擊)而停在車道上,嗣旋遭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黃成鋒所駕駛沿同路段中線車道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追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骨頭外露及部分骨頭磨損、雙下肢多處擦傷、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並受有左側肩膀扭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且精神上飽受折磨,亦罹患急性壓力反應與適應性失眠症。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316,743元、⒉看護費用102,500元、⒊醫療相關支出費用51,174元、⒋交通費用33,499元、⒌車輛損害10,900元、⒍不能工作損失及薪資損害116,151元、⒎勞動能力減損928,939元、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2,159,90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906元,其中2,011,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1,66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6,91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到其左肩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示應與本事故無關,此部分爭執。

㈡原證7(即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本事件無關;原證8-2、8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支出部分,無診斷證明書說原告需做整型雷射,亦無附具施作位置圖及必要性,無法證明整型美容與本事件有關;原證8-3、8-7(即宸新復健診所支出,下稱宸新診所)部分,無診斷書或無診斷書說明須此治療,不能證明與本件相關,原證8-5榮輝診所等支出部分均無診斷書,不能證明與本件相關,且骨科本可在臺大醫院診療,原告卻自費求診,不得請求;原證8-9生昇復健專科診所(下稱生昇復建診所)、原證15和沐復健診所(下稱和沐診所)部分,診斷書上復建部位左肩,原證20(即宸新診所診斷書)、原證21係針對左肩,均與本件無關。

㈢原證9(即其他醫療相關支出),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

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診斷書僅記載需專人照顧2週,原告應提出其計算基礎。車資部分無法證明原告搭乘為醫療所需,且原告可在新竹就診,何須遠至臺中及臺北,否認實質真正。勞務損失部分,診斷書僅載明需休息1個月,其餘為原告自行添加,且原告未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勞保投保證明,無法證明原證13真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醫院鑑定報告,原告不得請求。應計算機車折舊。請酌減慰撫金至100,000元。

㈣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A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下稱馬偕醫院)、馬大元診所、中國醫大、宸新診所、生昇復建診所、和沐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明細、維修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報廢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4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15日覆議意見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A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另受有系爭傷害B乙節,並提出宸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81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述車禍意外受傷,因右側踝部植皮術後及沾黏、左側肩膀扭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傷,至本院所就醫及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嗣經本院函詢宸新診所原告就診原因及是否與系爭事件故所受系爭傷害A有關,該診所函覆內容記載,本院初診日期112年10月10日,就診原因為處理病患自述車禍撞擊引起之傷害,包含左側肩膀肌肉撕裂傷及腳踝韌帶撕裂傷,病患來所處理之問題與該車禍事件有關,主要治療車禍引起之左側肩膀肌肉撕裂傷及腳踝韌帶撕裂傷,車禍時撞擊造成左側肩膀肌肉撕裂傷及腳踝韌帶撕裂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既非外在之皮肉傷,其所受傷勢無法立即查知,不違常情,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至該診所就診前,另有其他原因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B,自應認系爭傷害B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應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為系爭事故所致。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與適應性失眠症部分,固據其提出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3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與適應性失眠症於該院門診診療等語,惟未載明該患症之成因為何,原告亦未舉證係因系爭傷害A、B或本件侵權行為而罹有急性壓力反應與適應性失眠症,尚難認該等患症確為系爭事故所致。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B及系爭機車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B,並罹患急性壓力反應與適應性失眠症,至下列醫療院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316,743元。

⑴馬偕醫院:

原告主張其至該醫院就醫共支出40,33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67至79頁),並有該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及114年4月15日函檢附之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⑵中國醫大:

原告主張至該醫院就醫共支出98,328元,並提出原證8-2、8-6支出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81至10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89頁、第245至257頁、第263至26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該醫院函覆內容略以,依病歷資料,因右下肢慢性傷口未癒及組織缺損,於112年10月31日經由本院門診收治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且依上開傷勢照片可知,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開放性之傷口。

而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整形外科之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可有改善之空間,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骨頭外露及部分骨頭磨損,經手術後因傷口未癒及組織缺損而留有傷疤,則原告尋求雷射或醫美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再審酌原告為女性,倘未施行雷射或醫美方式去除該疤痕,確實會影響其身體外觀及個人心理狀況,應認以雷射或醫美之方式改善疤痕,亦屬恢復原告身體狀態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⑶宸新診所:

原告主張至該診所就醫、復健共支出24,150元,業據其提出原證8-3、8-7支出明細、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3至169頁、本院卷第57至83頁、第221頁、第281至285頁)。查依原告提出宸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述因車禍意外受傷,因右側踝部植皮術後及沾黏、左側肩膀扭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傷至本診所就醫及復健,並持續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且依該診所函覆內容記載,病患來所處理之問題與該車禍事件有關,主要治療車禍引起之左側肩膀肌肉撕裂傷及腳踝韌帶撕裂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至該診所就醫乃為治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此項醫療費,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⑷馬大元診所:

原告主張其因罹患急性壓力反應與適應性失眠症至該診所就醫支出955元等語,然該等患症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此部分就醫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⑸其他醫療院所:

原告主張至因傷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8,150元,固據其提出原證8-5支出明細、藥品明細收據、門診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掛號收據、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3至199頁),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榮輝診所、大安醫院、美的整形外科診所、生昇診所、舜天診所、臺大新竹醫院、吳冠興皮膚科就醫部分,依原告提出前開單據均未記載就診原因,其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就診原因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原告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而屬必要。又李思慧中醫診所就醫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適應症係腸功能性疾患、其他失眠症,則原告之就醫原因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要難認定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允。

⑹和沐診所:

原告主張因傷至該診所就醫支出8,330元,並提出原證8-8支出明細、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1頁)。查依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損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91頁),亦與系爭傷害B部位大致相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認定如前,堪信為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就診紀錄,且該項醫療費用支出與就原告所受傷勢相關,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⑺生昇復建診所:

原告主張因至該診所就醫復健支出86,500元,並提出原證8-9明細、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零售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87至313頁),被告則辯稱復健部位為左肩,此費用與本事故無關等語。查依該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小腿挫傷、肌肉筋膜缺損、左肩膀挫傷」之傷害,醫囑記載經醫師建議進行PRP注射療法,目前仍持續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與系爭傷害A、B傷勢部位大致相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與系爭事故有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為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就診紀錄,且該項醫療費用與就原告所受傷勢相關,亦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而得請求。

⑻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7,638元(計算式:40,330

+98,328+24,150+8,330+86,500)。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A、B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其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起至9月28日止(

下稱第一次住院)、自同年10月31日起至11月2日(下稱第二次住院)共計11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周、休養1個月共30日,合計41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由其親友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2,5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55頁),被告雖不爭執診斷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周,惟辯稱如上。查觀之馬偕醫院函覆內容略以:該病患於112年9月21日由急診入住病房,9月22日進行清創肌肉瓣覆蓋及縫合手術,9月28日出院,…住院中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兩週,半日看護14天;本院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自112年9月1日起為半日費用1,500元,全日費用2,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112年9月21日至9月28日共8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2週需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佐以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因右下肢慢性傷口未癒及組織缺損,於112年10月31日經由門診住院,於同年11月1日接受右下肢微創植皮手術,同年11月2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參以該醫院函覆內容略以:病人住院期間因單側肢體傷勢,下床不便,有全日看護必要,經治療後病人傷勢穩定出院,生活可自理,評估無須續請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間即自112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共3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然逾此期間之部分,則乏所據,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另參酌上開馬偕醫院函覆內容,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而半日看護費用則以1,500元計算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為48,500元【計算式:(2,500元×8日)+(1,500元×14日)+(2,500元×3日)=48,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醫療相關支出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購買除疤化瘀藥品,支出49,514元,並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明細為憑(見富民卷第205至2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上開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查本院審酌上開單據,紙體完整、印刷清楚,又有收款單位或收款人之印文,且單據所示內容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以此情狀,原告所提上開單據足堪認定為真正。又觀之原告所提傷勢照片(見附民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7頁),足認原告有因傷留疤之可能,且觀諸上開單據之項目,其中購買品項喜療瘀860元、消疤痕乳膏200元、創傷與燒傷水凝膠3,960元、網狀繃帶420元、赫曼抗敏透360元、彈性繃帶185元、傷口敷料4,500元、清沖洗用食鹽水滅菌不織布及棉棒446元、透氣敷料989元等共計11,920元(見附民卷第205、209、213、217、225、227頁),顯係與本件所受傷害之術後恢復、治療傷口疤痕,並屬使原告回復系爭事故前之生活、身體狀態所必要;至於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購買菌立淨多氧複合液2,000元及112年10月23日食品什貨10,65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19頁),原告並未能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為何;其餘費用24,935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明細、電子發票,亦均未記載購買品項為何,無從辨識其購買之物品為何且是否屬於因傷所需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理由。

⑵原告又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需請人協助洗髮支出洗髮費用1,6

60元,固據其提出112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5日之洗髮支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7、第211頁)。惟查,原告於該段期間已由專人看護並准予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業如前述,佐以看護工作之內容本即包括協助病患身體清潔、餵食、協助沐浴、洗頭等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堪認原告於該專人看護期間另請求第三人為其洗髮之洗髮費用1,6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中國醫大及生昇復健診所就醫

而支出交通費用33,499元,並提出原證10、10-1交通費支出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證明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乘車、停車係因就醫之需求,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原告受傷後至何醫療院所就醫,此係原告綜合本身因素與醫療機關之醫病關係後考量之結果,不能限制原告僅得於住家附近就診,而認為遠距離醫療無必要,故被告前開抗辯尚不可採。

⑵交通費用(如附表1所示)其中編號1至3、20、21、30、35、

36部分,經核無原告至中國醫大及生昇復健診所就醫紀錄,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日駕車前往醫療院所耗費之汽油量為何,自不得僅憑原告有於上開期日購買、添加汽油之事實,遽認此費用均為原告為回復其駕車前往就醫耗損之汽油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編號4、9、61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編號5、10、22、26、31、37部分,原告分別請求雙人車資來回1,640元,應係包含親屬陪同就醫車資,然本院審酌原告須看護期間僅至112年10月12日,自同年10月23日起應無親友陪同就醫之必要,是親友陪同交通費用共計4,100元(計算式:820×5),應予剔除;編號42部分,單據所示日期112年12月2日與原告至中國醫大門診日期不符;編號69部分,依該單據所載上下車時間與當日編號67乘車證明有所重疊,應不得重複請求,故予以剔除;其餘交通費用27,230元與原告就醫及復建往返住家及中國醫大、生昇復健診所有關,應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27,2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損失及薪資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與其現任職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洽談工作,因受傷延宕面試入職日期,至112年12月18日入職,受有2個月(即112年10月1日起至11月30日)薪資損失,以其於工研院每月薪資46,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92,000元,縱依工研院函文,原告每月薪資為39,000元,所受損害亦為78,000元,退步言之,依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不能工作天數71日,依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為62,480元;又其於112年12月18日入職後持續請假回診,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遭扣薪24,151元,共計116,151元,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被告雖不爭執診斷書載明原告需休息1個月,惟辯稱如上。

⑵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所示,「…我協同說,如果妳方便的話,

可否先將履歷給我看,他要給計劃主持人先看看…」(見附民卷第281頁),似僅係商討面試事宜,而非已確定錄取,「和主管討論後預計12/1報到」(見附民卷第283頁),至多僅能認定其單方表示將於12月1日報到,而經本院向工研院函詢原告是否於事故發生日期已獲聘任通知後,該院函復亦載明,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發錄取通知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難認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經雇主錄取或有何確定計畫,而可認客觀上已有確定性可得利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受傷延宕2個月入職之工作損失92,000元,即屬無據。

③原告雖主張依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不能工作天數71日,依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為62,480元等情。

觀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112年9月28日出院,建議出院後宜有專人照顧2週,宜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第55頁),佐以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112年10月31日門診住院,11月1日手術,11月2日出院,應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因傷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2個月。惟原告自陳車禍發生前正與工研院洽談工作、相約面試時間(見本院卷第353頁),顯然其車禍時覓職並無工作,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113年3月起至8月間請病假及事假回診、復健扣薪金額共24,151元,並提出113年4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查經本院函詢工研院原告是否於113年3月起至8月期間回診而請假及請假期間薪資損害為何?該院函覆內容雖記載,無法得知請假事由是否為交通事故受傷後回診,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觀以工研院檢送原告113年3月至8月派駐工研院出勤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共計請事假73小時、傷病假90小時(如附表2所示),其中編號7、9、10號請事假共20小時,因無相關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醫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均難信該等缺勤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則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附表2編號1至6、8、12至17、19至26號所載日期至宸新診所就醫、復健,編號11、18號所載日期至中國醫大就醫,有宸新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中國醫大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可見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原告於各該日期已有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故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復健而請事假53小時、傷病假90小時。又原告自己選擇以事假代替傷病假而遭扣全薪,該部分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審酌原告請事假期間仍受有薪資損失,爰以傷病假扣半薪計該期間之薪資損失,以填補原告損失。另參酌原告113年7月全月傷病假共26小時扣薪2,492元(見本院卷第145頁、151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3,706元【計算式:

(扣薪2,492元÷26小時)×(事假53小時+傷病假90小時),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後傷勢嚴重術後需長期復健,且難以搬運重物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每月薪資46,000元計算,共計928,93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馬偕醫院函覆內容略以:因傷口後續未在門診追蹤傷口,故無法準確評估復原日期。傷口癒合後應不致於造成勞動力減損(如有疑慮可於醫學中心做勞動減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佐以中國醫大函覆內容略以:病人傷勢從治療至恢復穩定約歷時1年,目前已完全癒合,無遺留明顯障害,對於勞動力影響不顯著或可忽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嗣原告為釐清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完全痊癒及後續是否須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219頁),聲請函詢中國醫大,該醫院函覆內容亦載明:病人最近一次門診紀錄為113年11月5日,當時視診可見之傷口(外部組織)已癒合,因病人後續未於本院追蹤治療,故歉難評估目前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故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⒎車輛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0,900元,修

復後並將系爭機車報廢,業據其提出維修單、免用發票收據及報廢證明書為證,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報廢前之修復費用為10,900元,堪認系爭機車受損後得以修復,惟依前開維修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之情形,應屬連工帶料,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而系爭機車係92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92年4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1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090元(計算式:10,900元÷10=1,09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獎勵金3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7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傷勢部位遍及下肢、腰部、左肩等多處,歷經長期復健就醫而奔波勞累,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要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59,78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57,638元+看護費用48,500元+醫療相關支出費用11,920元+交通費用27,230元+薪資損害13,706元+車輛損害7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59,784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陳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2,014元,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函檢附之強制險理賠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557,770元(計算式:659,784元-102,014元=557,77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上揭經本院准許所得請求之金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2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車輛損害10,900元及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3